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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264条 —— 评高检《批复》
    【 作者·王礼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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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264条  


      —— 评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王礼仁 


      〖内容提要〗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的解释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属于越权解释。同时,解释将“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的构成要件,与刑法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实际上是把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264条。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关键词  刑法 司法解释 单位盗窃 定罪 量刑 


      一、高检对单位盗窃解释的社会背景及其内容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和最近两次进行司法解释。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修订后是否适用上述解释处理单位盗窃案件,在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如浙江省桐乡市桐乡市石门镇砖瓦二厂为降低成本,自1998年8月以来,采用互感器短路等方法共窃电78余度,合计人民币金额超过60万元。桐乡市法院以盗窃罪对这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沈文松和副厂长魏德祥、金宝龙3人分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对受指使窃电的电工沈春富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而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199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幢宿舍供热,总值约200万元。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却以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盗窃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刑事追究。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和争议。2001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一版,以《“单位盗窃” 刑法无赖?》为题刊登了记者对该案的报道。针对上述情况,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如“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虽在用语上不同,但都是指情节的程度,两者区别不大。而且,新批复中的“情节严重”,也可以包括“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又如,“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相比,只是后者比前者用语更加简约而已。 因此,我们认为,新批复与原批复相比,只是在文字和用语上作了一些修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其目的在于肯定原批复,实际上是一个对原批复的肯定答复。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对此,我曾在《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 和《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兼谈单位盗窃的立法完善》一文 (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1日第三版)中作过论述。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 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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