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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浪的权利与管制——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
    【 作者·张千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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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引 言  在每个国家,流浪乞讨及其管制都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流浪也成为中国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并很快产生了政府对流浪乞讨行为的管制。经济改革刚开始,中国农村就突显出地少人多的问题,农村的贫困流动人口大量增加。许多农民来到城市谋求生计,其中有些成为今天为城市繁荣作出贡献的“民工”,有些却自愿或不自愿地沦为没有职业的流浪人口,主要靠乞讨为生。虽然流浪和乞讨现象是中国城乡差距的直接反映,1 因而农村贫困人口到城市追求幸福生活的动机和行为是完全正当的,但是这种现象确实影响了繁华都市的市容环境,给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且近20年来,“乞丐”的含义和成分变得越来越复杂,乞讨行为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异化”。2 有些所谓的乞丐并不真正需要救助,而是将乞讨当作一种收入不菲的“职业”,有些乞丐甚至结成团伙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不论流浪乞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如何,它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通过制度加以解决。3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收容和遣返原籍的办法解决流浪乞讨问题。4尽管收容遣送制度具有良好的初衷,20多年的实践逐渐暴露出它的一些弊端。因为种种原因,各地收容所并不能保证所有收治人员都受到人道的待遇。有的收容所疏于管理、玩忽职守,甚至将收容遣送作为创收的来源。2003年3月发生的孙志刚事件绝不是偶然的,而是集中反映了收容遣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5 更重要的是,《收容遣送办法》的制定主体不合法,因为根据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定;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通过法律才能规定,且法律不得将这项权力委托给国务院行使,但收容遣送显然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尽管孙志刚本人并不应该是收容遣送的对象,因而事件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是一个普通的行政违法和刑事案件,6 但这一悲剧的发生激发人们在更深的层次上质疑并挑战收容遣送制度的合宪性与正当性。在3位法学博士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并要求审查收容遣送规定的合宪性之后,国务院很快自行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并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办法将原来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性质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求助时才能收留,且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第六、十一条)为了防止在实施中“变质”,新办法明确禁止救助站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或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十条) 


      《救助管理办法》显然要比《收容遣送办法》更为人道,并满足了《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但自实施以来,它也反映出一些至今未能解决的问题。7 一个至今仍然困惑地方政府的问题是,《救助管理办法》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因而留下了许多需要填补的法律“空隙”——譬如乞丐在经过劝说后仍不愿接受救助怎么办?如果救助人员在滞留超期后仍不愿离开救助站怎么办?8 如何区分合法与违法的乞讨行为?地方政府是否可以禁止在“繁华街段”乞讨?9 是否可以对某些类型的乞丐实施强制性救助?如何处理乞讨的“职业化”和行骗行为?10 还有最关键的,如何保障救助站的经费来源以及这些经费不受滥用?11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在法律框架内获得有效处理,那么很难保证新办法不会重蹈旧办法的覆辙——愿望良好但结果糟糕,最后不但不能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有效的救助,而且可能进一步恶化城市的治安环境。12  


      流浪乞讨是一个多层面的复杂问题,中国又是一个地区差异很大的国家,因而不可能有一个“一刀切”的整齐划一的方案。一方面,每个城市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不同层面的问题,并可能发现不同的有效解决路径。国务院有关流浪乞讨的两个办法相当清楚地表明,中央统一命令地方的做法往往是不合适的。每个地方都具有自身的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经验,同时借鉴其它地区在解决社会问题过程中所发展的实践。中央的统一规定容易打击地方创新的积极性,并束缚地方大胆尝试的手脚。另一方面,中国又是一个在政治和法律上统一的国家。统一的首要标志就是中国具有一部宪法,它为包括流浪者和乞丐在内的公民提供了基本的自由与权利,而同样作为人,这些基本自由和权利并不存在什么“地方差异”。不仅如此,中国还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约束着所有地方政府,命令、指导并协调地方政府的法律规范和行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根本问题:如何协调地方差异和宪法与法律的统一?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寻找解决流浪乞讨问题的具体方案,而是以此为例,探讨一种更合理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以最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必须转变传统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思维模式。中央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适当协调地方的解决方案,但不宜过分具体地规定执行手段和措施。只要保障地方措施不“出格”——也就是不违反公民的宪法或法律权利,中央应该允许地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经验大胆创新,以最有效地解决当地所面临的流浪乞讨问题。事实上,这也正是孙志刚事件激起的社会反响以及《救助管理办法》的主要考虑所在。中国未来的宪政理论和实践应该抛弃代表传统中央集权的立法控制模式,在法治范围内允许更多的地方自主权,同时更多地关注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实施权利保障的司法审查机制。 


      二、 确定问题的性质——全国还是地方?  一个基本的前提假定是,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覆盖区域内的人民的福利,譬如自由、安全、健康、环境或生活质量;中央法律主要是为了促进全国利益,地方法律则主要是为了促进地方利益。当然,全国利益和地方利益不是对立的;全国的人民是由地方人民组成的,国家是由其所包含的各个地方组成的,全国利益事实上就是各地方利益之综合,而作为同一个国家的成员,各个地方的利益和需要必然分享某种共性。然而,“共性”并不是绝对的,各个地方还具有一些对于本地区才有的“个性”,也就是那些未必为其他地区所分享的特殊利益、问题或需要。中央立法所代表的是适用于各个地区(至少是大多数地区)的全国性利益,但不可能完全代表地方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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