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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中间接实行犯的认定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黄某,男,31岁,有前科。1998年2月16日晚9时许,黄见本村商店亮着灯,锁着门,室内无人。即到邻村荣某家中,黄将正在看电视的荣某(13岁),王某(14岁)叫到门外说:“某商店中无人,你们去看看有无头绪(指有无钱物可偷),动作要快,我在这里等你们。”荣、王又叫来余某(15岁)前去,撬门入店,窃得现金2284元及香烟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在返回途中,荣、王、余各分得现金655元,没有告知黄某。黄某分得现金及实物价值150余元。因店主及时报案被查获。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以黄某犯教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教唆罪对黄某判处刑罚。
【疑难问题】
黄某是否构成犯罪?黄某是间接实行犯,还是教唆盗窃犯?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有教唆行为,但不构成教唆犯罪,其理由是:黄某教唆对象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的责任年龄,被教唆人不构成犯罪,况且又瞒着黄某私分了窃得大部分现金,从概念上讲被教唆人构成犯罪的,教唆人才构成教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盗窃罪,关键在于被教唆人均系未成年,是刑法规定教唆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黄某教唆盗窃罪,关键在于被教唆人均系未成年,是刑法规定教唆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黄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应当是主犯,对教唆的危害结果负全责, 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主体是质与量的统一。所谓量,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所谓质,要求这两个以上的人中每一个,必须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对于犯罪的每一个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此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一个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唆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和不满14岁的人去盗窃。黄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目的明确,坐地分赃,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负责。纵观全案,黄某的行为符合教唆犯构成要件,应当从重追究黄某教唆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黄某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即罪名应当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三种观点都认为黄某应定教唆盗窃罪,所不同的是两者主张的理由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是共同犯罪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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