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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作者·李汉军/张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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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它的属性与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有明显的差异,有着特殊的社会价值,因而对其进行刑法保护也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其犯罪性质是由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认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也有一些特别之处。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具框架,但仍有许多具体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在修改刑法典时系统解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有关部门为建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做了大量工作,基本上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可以说,在较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全面迅速的进展,在世界各国是少有的。通过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规的立法与修改补充,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初步与世界体系衔接一致了。然而在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法,仍有大量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和解决,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和性质、基本特征、范围和刑罚处罚原则等基本问题。 


      一、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1)]这里所说的“知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而是指特定的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性地取得的知识成果或精神成果。“产权”一词指明其为一种财产权,是指其所有人依法支配其财产的权利,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所有人许可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权利。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版权)。前三项往往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以区别于文化领域的著作权。不过,由于版权问题大量地进入工业领域,“工业产权”与“版权”已很难被截然分开。工业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在工商业领域中所作出的创造性构思或使用的区别性标志、记号等方面所享有的专有权。[(2)]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于1991年底形成框架文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协议》涉及的工业产权分列为三项:商业标记、专利与类专利、禁止不正当竞争。  


      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我们应当认识到它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的明显差异,明确其社会意义。这是正确认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基本特征,从而认识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社会价值意义的关键所在。  


      第一,知识产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它是代表社会共同利益的一种新型产权制度的体现。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根本目的是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振兴国民经济,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推广,并体现了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科技进步是国民经济前进的重要动力。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创造性脑力劳动的精神成果被作为一种宝贵的财富得以承认和保护,激发了创造者的热情,提供了应用、推广和传播精神成果的有保障的渠道,也为国际科技、经济、文化交流创造了必要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对知识产权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和排斥。而反不正当竞争是健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保护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在这种意义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而且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这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程度,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0条的犯罪定义,应当以刑罚的手段进行制裁。  


      第二,知识产权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因而它是一种财产权。同时,知识产权与其创造者的人身有紧密的联系。作为脑力创造的成果,它和创造者的智慧、素养、品行等人身因素密切相关,所以精神成果创造者的身份是不可代替、转让的。  


      由此得知,知识产权对于社会代表了一种人身关系秩序和财产关系秩序的规范体制,具有与其它财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不同的意义。这也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动机和手段的多样性,以及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复杂性。  


      第三,知识产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与一般的财产权明显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精神成果,具有非物质性,其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状,不占有一定的空间,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不能通过自己实际的有效管理来排除他人的侵占。侵占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使权利人丧失对其精神成果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其侵占形式不是侵夺或毁损,而是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只有在发生了侵权,权利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显示出权利人在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Things in Action)。也就是说,权利人只有依靠国家的力量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产权。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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