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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4年3月29日 『生效时间』1994年3月29日 『失效时间』1996年4月30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 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 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 -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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