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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广播管制中的公共利益标准
宋 华 琳 >
[本文曾作为会议论文提交给2004年8月23日-24日在重庆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现刊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目 次
一、公共利益标准的缘起
(一)1912年广播法和年度广播会议
(二)1927年广播法
二、联邦广播委员会时期的公共利益标准
(一)1928年的政策声明
(二)1929年“大湖”案判决
(三)根据节目内容对许可申请的拒绝
三、联邦通讯委员会时期对公共利益标准的适用
(一)《1934年电信法》中的公共利益标准
(二)蓝皮书
(三)1960年节目政策声明
(四)市场化的解释进路
1.广播业的放松管制
2.简化的许可延展申请
3. 公平学说的废止
四、最高法院和公共利益标准
(一)Nelson Brothers v. FRC
(二)FCC v. Pottsville Broadcasting
(三)FCC v. Sanders Brothers Radio
(四)NBC v. United States
(五)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
(六)CBS Inc. v. DNC
(七)FCC v. WNCN Listener's Guild
五、围绕美国广播管制的公共利益标准展开的讨论
(一)公共利益与行政裁量
(二)变动中的公共利益概念
(三)公共利益与广播管制改革
六、结语与启示
美国早期的广播管制机构是联邦广播委员会(Federal Radio Commission,简称FRC),其后继者是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简称FCC)。在过去近百年里,在美国广播管制政策中,没有哪个问题象“公共利益”这样引起了这样的普遍关注和争论。批评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空洞的,为管制机关的行为,既没有提供指导,也没能施加约束。”前任联邦通讯委员会主席Ervin Duggan也指出,“一个成功的FCC政制制度,常常在对公共利益标准的热忱和厌憎之间,来狂乱的振荡”。事实上,在美国广播管制的历史上,不同的时期,为公共利益标准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而本文就试图勾勒出美国广播管制中公共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粗略脉络,以期对我们当下“公共利益”的讨论有些约略的启发。
一、公共利益标准的缘起
(一)1912年广播法和年度广播会议
《1910年船舶无线电波法》(Wireless Ship Act of 1910)对船只上无线电波的使用予以规制,但是在泰坦尼克海难之后颁布的《1912年广播法》(Radio Act of 1912),才是第一部对广播加以全面规制的法律。这部法律授权商务和劳工部对美国公民提起的建立广播电台及所使用特定频率的使用。但是根据该法的规定,商务和劳工部无权拒绝公民的申请,因为当时认为无线电波频率是足够用的。
但这带来了美国1920年代广播电台数量的过度增长。因此商务部长赫伯特·胡佛连续四年召开了年度广播会议,在会议上政府与广播业代表进行磋商,试图建立一个自我管制体系。在1925年第四次年度广播会议上,赫伯特·胡佛首次表述了广播通讯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他写道:
天空是一种公共传媒,它的使用必须是为了公共福祉的需要。只有在公共福祉存在的情况下,电台频道的使用才具有正当理由。广播领域中考量的支配因素将总是在于,受众是大量的乃至数以百万计,节目是面向全国发送的。在广播公司和听众之间的冲突中,不存在适当的界限,而且我也不准备说谁就比谁优先。他们的利益是相互的,因为谁离开了他者也不能存在。
广播年度会议普遍认可了公共利益概念,并建议通过立法对此予以整合,但因他们无法对其给出一个可接受的概念而搁浅。但尽管如此,如国会议员Wallace H. White所指出的,“公共利益”概念还是受到了《1927年广播法》的高度关注:
最近的广播会议…认识到在目前的科学发展水平下,对广播电台的数量必须有所限制,它建议只向其运营能给公众带来福祉,或者为公共利益所必须,或者将对该法发展有所裨益的广播电台颁发许可…如果这写入法律之中,广播业主的优越地位将并非是自利的权利。这取决于要以确保公共利益为依归。
FCC前任局长Newton Minow也认为从1927年广播法开始,“公共利益、便利和需要”就成为广播管制中激烈争论的焦点。在立法中写入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于,在这个阶段法院对1912年广播法作限缩的解释,并认为商务部不能去创设法律中没有的规则或规制。因此用当时参议员Clarence Dill的话说,胡佛“给每个申请人…以许可证,这招致了当下的混沌无序。”所以在在1927年和1934年颁布的法律里,写入公共利益,是为了让商务部去创设新的规则、规制或标准,去适应迅速发展的技术和不断变迁的情势需要。
(二)1927年广播法
1912年广播法对商务部的权力作了相当的限制。国会在1927年广播法中,将广泛的管制权力授予联邦广播委员会,但要求机关的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从而作为对裁量权的约束。1927年广播法中搭建了一个公用设施管制模型,在该法看来,广播电台被视为是对有“特权”使用稀缺资源者的“公共信托”。(public trustees)。联邦广播委员会对这个公共信托模型作了这样的解释:
【尽管事实上】关乎广播电台管理的良知与判断,一定是个人化的…但广播电台本身的营运,必须好似它为国家所有…好似共同体内的公民应当拥有广播电台,只是将其移交给认为最适合的人,伴随着这样的指令,“按照我们的利益管理电台”,每个电台的确立,都应由这样的概念确定。
但是并非从广播法的立法史中,就一定能推演出“公共利益,便利且必需”原则。FCC前局长Minow曾经追忆他同参议员Clarence C. Dill的一段谈话,按照Dill的说法,当时就如何界定对广播电台的管制标准正陷入僵局之时。一个从州际商务委员会借调到参议院的年轻律师说,“好,那么‘公共利益,便利和必需’如何?这是我们所需要的。”Dill回答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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