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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概念刍议
    【 作者·何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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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具影响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国之一。众所周知,WTO规则是以市场经济为前提和基础的规则,实现世界范围的自由贸易则是其孜孜以追求的目标。有原则就有例外,非市场经济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首先,当今世界上仍有一些国家的经济并不是完全市场导向型的,包括计划经济体制(如朝鲜)和处在市场化过程中的转型经济体制(如中国)。在市场经济中,也存在许多不根据自由市场原则运行的体制,其中就有国家垄断贸易,政府所有的产业等。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7条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国内对“State trading”有多种译法,笔者在下面将作进一步论述。本文采以上说法)作了规定,涉及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关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要求。不过长期以来,由于成员国中市场经济体制占有绝对优势,作为例外的国家垄断产品贸易活动未能引起WTO成员足够重视。近年来,中国等长期以来被西方称作“非市场经济”的国家相继申请加入WTO,这部分规则逐渐引起WTO成员的关注。 


      一.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的来源 


      GATT第17条的标题是“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State Trading 在国际贸易领域有其 


      固有的含义。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当时,农产品价格下跌,农业受损、农民生活窘迫成为战后欧洲和前英联邦国家(主要指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等国家)面临的严峻问题。由国家设立的一系列农产品贸易营销局(marketing boards)应运而生,成为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最初形式。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扶持本国农业及农民。此后,3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大危机使得西方自由市场经济的理论遭到了挑战。危机让统治者意识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强调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得到认可,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也在各国迅速发展,并在危机过后得以保留。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又成为各国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手段,产生了相当的消极影响。因而西方国家在起草ITO宪章时,专门加入了“限制性贸易行为”一章,把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作为和关税、数量限制、补贴、海关手续并列的五种贸易壁垒之一加以规范。该章虽然随着国际贸易组织腹死胎中没有生效,但是它的主要内容——GATT第17条——却因为关贸总协定的临时适用而生效至今。  


      二.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定义 


      GATT第17条虽然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给出了一些规则,但是GATT长期以来没有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下过一个定义。毫无疑问,GATT的这个漏洞严重阻碍了第17条及相关规则的有效执行。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到底指的是什么? 


      GATT第17条仅有4款,涵盖了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从实体到程序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宗旨、两个目的、四个要求、一个例外”。可是该条却并不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下定义,仅给出了规则的适用范围。1从第17条1(a)的规定可以看出,(1)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除了享有特权的各类企业外,还包括营销局等从事贸易活动的政府机构,(2)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3)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享有特权。直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成员国终于达成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以下称《第17条的谅解》),并在第1条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下了一个“工作定义(working definition)”:“包括营销局在内的政府的和非政府的企业,凡被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包括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权力,而它们通过行使该权力或权益的购买或销售活动,可以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者。”这个定义的要素有三:(1)主体:可以是政府机构,比如营销局,也可以是非政府的企业;(2)行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经营活动;(3)权力:享有法定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所给予的特权,而该特权的行使能产生影响进出口贸易的水平或者流向的效果。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出口贸易状况应当主要取决于市场价格机制。而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凭借其特权,垄断特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其行为往往会产生贸易扭曲。与GATT第17条款1相比,“工作定义”对“特权”作了进一步说明,第一次强调了特权的行使要能影响进出口的水平和方向。正如WTO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所指出的:“工作定义”中尤其重要的是企业的行为可以“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因为这也正是WTO之所以要规范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原因所在——减少和消除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带来的潜在贸易扭曲。 正确把握“工作定义”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enterprises):“工作定义”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范围表述为“政府和非政府的企业”,《第17条的谅解》的原文使用的也是“governmental and non-governmental enterprises”。“enterprise” 在英语中的原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日本人用汉字将其意译为“企业”,后来被传到中国。“企业”虽然最初只是一个经济领域的商业术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演进,其含义逐渐变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经营实体。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企业是指以追求经济收益(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2但是根据GATT1994附件9对第17条的解释,这种“企业”还包括营销局(marketing boards)在内。一般而言,政府和企业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那么营销局作为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似乎不能与“企业”相提并论了?有学者主张把“enterprise”译作“单位”,认为“‘enterprise’在第17条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企业或私人企业,也包括政府有关机构或单位”。8的确,第17条的主体形式多样,并不限于私营企业。但是,用“单位”来囊括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商榷。首先,政府设立的部门并非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营销局就是集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于一身的一类特殊的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下,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得到加强,行政机构的性质也出现复杂化的趋势。市场经济下所有经营者都应遵循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因此如果政府部门参与经营活动,就应该与其他市场主体一起接受规则的约束。GATT附件9“有关第17条的解释”对此有特别说明。4 并且,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不构成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可见,GATT第17条只调整具有营利性质的组织,用“企业”一词恰恰揭示了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组织(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的私人企业)营利性的特征。其次,“单位”在我国已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单位是建国以来我国城市社区普遍采用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是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单位,作为计划体制时代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石,有着浓郁的行政隶属色彩。单位制度不仅建构了中国特殊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机制,而且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生存模式。5诚然,赵维田教授使用“单位”的概念,是为了避免“enterprises”被误解为仅限于营利性的非政府组织,以强调其广泛的外延——“既有政府占主导所有权的企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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