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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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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1月11日
    『生效时间』2005年5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 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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