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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潮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金春潮,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二区26幢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楼守诚,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晓琴,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金鸣潮,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原告金春潮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春潮的委托代理人楼守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龚晓琴,第三人金鸣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金鸣潮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金鸣潮;地址平畴乡下朱村;地号27-12-06-027;用地面积154.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71平方米;四至:东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北本户墙外为界靠田。 原告金春潮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金鸣潮系兄弟关系,1974年原告连同父母共五人向当时的村委审批了坐落于江东街道下朱村占地为154平方米的土地,后建成了五间房屋。1987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第12-117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人口为5人,占地150平方米。1979年3月,原告之父金祖海去世。1989年12月27日原告之母朱桂香去世。同年12月28日,原告金春潮与第三人金鸣潮及姐金宝奶立下《分约》一份,胞姐金宝奶对父母遗产祠堂前五间头屋基自愿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半所有,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和胞姐金宝奶均在该分约上签字表示同意,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但由于原告不在村里居住,第三人竟隐瞒兄弟分家的事实,采用欺骗的手段向被告申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即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市宅基地证发放清册,证明讼争宗地的面积及人口、建房时间等有关情况。2、1989年12月28日《分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祠堂前五间头屋基进行分割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复议程序的事实。4、2003年9月30日江东街道下朱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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