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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4月27日 『生效时间』2005年5月1日 二○○五年 第24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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