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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辉诉被告珠海市交通局交运行政处罚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香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辉,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现住珠海市拱北海荣新村15栋202房。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交通局。 地址:珠海市梅华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黄悦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明、刘煜,均为该局干部。 原告陈辉诉被告珠海市交通局交运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明与刘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作出015106号《珠海市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21日,在珠海市湾仔水晶宫酒店,表哥徐斌对我说他有两个战友在珠海宾馆要到南京办事,让我送到广州飞机场,并说回来请我吃饭。然后我到珠海宾馆接他们俩,就赶往飞机场方向。在京海高速珠海收费站被交通稽查站拦下,他们不听我的辩解利用车上两人急赶飞机的心理,虚伪取证,强行认定我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并当场扣下我的小轿车。2004年8月9日,在我交钱赎车时,珠海市交通局作出NO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罚款3万元。该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具书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珠海市交通局第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3万元罚款并赔偿我被扣车辆损失。请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原告陈辉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一、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驾驶的粤CD4342小轿车属于私用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从事了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2004年7月21日原告陈辉驾驶粤CD4342小轿车运送两位客人到广州机场的运输行为既成事实,但对该次运输的经营性质矢口否认,声称“只是帮朋友的忙,根本没有从事营利活动”,显然是故意在回避其违法的事实。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在调查人员采集的视听资料证据(现场录像)中,乘客已经明确告诉行政执法人员是自己的朋友帮忙联系租用该车运送他们到广州机场的,价钱为350元。二是在转运车辆的驾驶员唐丁文的书面材料中,可以进一步了解该次运输的重要情况。即粤CD4342小轿车是乘客的朋友联系的,运费是350元;乘客与原告、徐斌并非朋友关系。因此原告说“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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