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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红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交管行政处罚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香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姜红,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东卜乡杨店村,身份证号码:413028730106395。 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 地址: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郑木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平,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该大队干部。 原告姜红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交管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平与冯冠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2日,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4年8月1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着一辆凯骑牌自行车行驶在珠海市人民东路的时候,被珠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的执勤民警梁海强叫停,梁警官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使用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口头警告和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了罚款,被告亦出具了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显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有冲突,而且电动自行车应区别于“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珠海市人民东路行驶,事实清楚。2004年8月12日10时30分,原告骑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凯骑牌)在珠海市人民东路行驶,被珠海市交警支队香洲大队的执勤民警梁海强查获,梁海强按法律规定对原告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新法有冲突。被告认为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电动自行车只有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作了规定,但两个规定只不过是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均没有电动自行车可以不经登记就能上路行驶的规定。反而在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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