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椒江南方机械厂清财领导小组与孙一辉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椒江南方机械厂清财领导小组。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界牌村。 代表人陈旭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光辉,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一晖,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10号8幢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彦,浙江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椒江南方机械厂清财领导小组为与被告孙一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椒江南方机械厂清财领导小组代表人陈旭明、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孙一晖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椒江南方机械厂清财领导小组诉称,1996年3月,原台州市椒江南方机械厂(以下简称南方机械厂)根据被告要求将325箱铜接头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1997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付款保证书,同意支付货款17万元并承诺于1997年年底前支付5至10万元,1998年上半年前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因1996年1月8日被告系以其所在单位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名义(以下简称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与南方机械厂签订赊销合同的,原告曾分别于1998年5月、1999年5月和2001年5月以该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上述货款,均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0 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8 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一晖辩称,对出具付款保证书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0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前原告三次向上城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1999年4月、2000年7月和2001年5月,这三次诉讼的被告并非本案被告,并不表示原告曾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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