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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通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鸿,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新城区滨湖路8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海,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南宁市天海木材经营部业主,住广西高峰林场中学宿舍,身份证号码:450111680827243。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君,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暂住南宁市北湖南路明湖花园4栋23号。 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通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海、原审被告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鸿、被上诉人农海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及原审被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力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大新城第IV区II组团住宅楼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张君,从通力公司与张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该承包责任书在性质上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生产组织形式的一种,是企业内部各单位为完成生产任务,明确生产责任而签订的,张君作为通力公司的助理工程师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代表其所在单位通力公司履行该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承建住宅楼的合同义务,张君对外与农海签订合同采购木材用于恒大新城住宅楼建设工程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而作出的职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即使通力公司未在《木材供货合同》和《欠条》上盖章追认张君的行为,也应认定是农海与通力公司之间产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农海与张君个人产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故通力公司应对张君实施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张君个人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通力公司和张君的内部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通力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完全违背了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性质,脱离了其与恒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确定的权利义务,把相关法律责任推给张君,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通力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农海要求判令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力公司应付给农海木材款183396元;二、通力公司应向农海支付违约金10398元(违约金计算:从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5日止,共计270日,以本金1833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驳回农海对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元,其他诉讼费1527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8443元,由通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张君在一审答辩时虽自称是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但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也未确认张君是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一审判决认定张君是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不当。二、南宁市建设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在行政处罚中均认定我司与张君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我公司与张君等人的关系应以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为准,我公司与张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不是内部承包合同。三、原审判决确认张君采购的木材用于恒大新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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