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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 法律文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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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59年4月14日
    『生效时间』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的职权
      四、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洛塔·博尔茨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派总领事、领事和副领事(以下统称领事)。派遣国在任命领事之前对领事人选和领事区域应征求缔约双方的同意。
      第二条 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开始执行领事职务。在领事任命书和领事证书中均应注明领事区域。
      第三条 一、 领事的职务由于召回、撤销领事证书或死亡而终止。
      二、领事如因死亡、召回、暂时缺任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领事的代理、或派遣国驻在对方的外交人员有权临时代行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的外交部。临时代行领事职务的人员享有本条约所给予领事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驻在国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驻在国机关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机关在未取得领事同意前,不得在领事的办公处所内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事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档案内不得收藏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的私人文件。
      四、因公的来往文书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本款也适用于电报、电话和电传打字。
      五、馆长领事在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时可使用密码,在传递时可利用派遣国外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通讯。馆长领事在使用一般通讯工具时,可享受同外交代表相同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领事有权在办公处所悬挂派遣国国徽和领事馆名称的牌匾。在领事的办公处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六条 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不受驻在国司法机关的管辖。
      第七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时,可在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八条 一、领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免除军役和其他役务,并免纳直接税。
      二、对领事的办公处所和住宅免除军役和其他役务。
      三、在关税方面,在互惠的基础上领事享有同外交人员相同的免税待遇。领事馆工作人员享有同大使馆非外交官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九条 第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同领事在一起生活的配偶和他们的未成年子女。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条 一、领事保护派遣国和派遣国公民以及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以向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请求协助,并且可以对损害派遣国和派遣国公民以及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一条 领事有权对长期或暂时逗留在领事区域内的派遣国公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一、领事有权发给派遣国公民护照。
      二、领事对出入派遣国的人员发给必要的签证。
      第十三条 领事在遵守驻在国法令的条件下,可以接受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提出的加入派遣国国籍的申请。
      第十四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或标示派遣国国徽的船舶或飞机上进行如下的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声明;
      二、接受、作成、公证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或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间或派遣国公民和驻在国公民间的法律文书,如果这些法律文书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只能在派遣国内解决的事务,并且这些法律文书不违反派遣国和驻在国的法律;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以及公证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
      五、公证证明由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译文;
      六、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或应该交付给派遣国公民的金钱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
      七、授予领事的并且不违反驻在国法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遵守驻在国法令规定的条件下,第十四条所提到的由领事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在驻在国具有同驻在国有关机关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相同的法律意义和证明力。
      第十六条 一、派遣国公民在领事区域内死亡后,领事区域内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派遣国公民死亡事件通知领事。
      二、领事对于驻在国地方有关机关清查、保护和封固派遣国公民遗产的情况,可以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 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规定办理派遣国公民的出生和死亡登记,但是并不免除出生者和死亡者的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领事可以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管理人。领事有权检查监护人和管理人职务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一、领事可以尽一切可能帮助派遣国的船舶,可以同船员和旅客联系,检查船舶文书,接收有关装运记录、航行目的记录和有关特殊事故的记录。
      二、派遣国船舶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拯救船员和旅客、抢救货物和修理船舶的措施。
      三、在其他协定中关于船舶遇险或发生事故时互相协助的规定不因本条而更改。
      第二十条 一、领事可以尽一切可能帮助派遣国的飞机,特别是在遇险着陆的情况下,领事可以同地方机关取得联系,帮助空勤人员和旅客,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使之继续飞行。
      二、在派遣国飞机遇难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拯救遇难的空勤人员和旅客、抢救行李、货物、邮件和修理飞机的措施。
      三、在其他协定中关于飞机遇难和发生事故时互相协助的规定不因本条而更改。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关于领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适用于受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代表机关的外交人员。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如果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提出废除,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第二十三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在柏林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1959年1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毅        洛塔·博尔茨
      (签字)        (签字)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4月18日批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于1959年4月8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6月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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