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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铁道部就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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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铁道部就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答问


      新华网北京1月15日电 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新条例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新华社记者就这次修订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铁道部有关负责同志。

      问:为什么要修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答: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对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减少铁路运输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03年,铁路客运量9.726亿人,旅客周转量4788.61亿人公里,占全国旅客周转量的34.7%;铁路货运量22.12亿吨,货物周转量17246亿吨公里,占全国货物周转量(不含远洋运输)的54.7%。至2003年底,全国铁路营业里程达7.3万公里。去年4月,铁路成功实施了第五次大面积提速,提速总里程达16148公里,其中旅客列车时速达到160公里及以上的线路延展里程达到7700公里。铁路运输的快速增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条例已经不适应当前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一是,内容比较简单。原条例对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危险货物运输缺少必要的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自身的营运行为,也没有提出具体的安全要求。二是,保护力度不够。例如,原条例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设立的禁止采砂范围,已经不能有效保护铁路桥梁的安全。2002年,陇海线灞河桥因河道下游过度采砂,被洪水冲垮,导致运输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多万元。根据铁道部的调查统计,由于过度采砂,导致全国干线铁路117座桥梁存在行车安全重大隐患。三是,原条例主要规定了铁路部门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职责,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强调得不够,不利于全面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四是,《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针对铁路运输的特点,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

      问:铁路管理部门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职责,这次修订,对铁路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铁路运输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目前铁路系统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铁路管理部门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方面发挥着主要作用。这次修订,完善了铁路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

      一是,新条例在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铁路法》第三条“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将铁道部下属的铁路局作为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并规定由其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这样规定既考虑到目前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体制现状,又为将来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留有余地,弥补了原条例未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安全区域监管机构的不足。

      二是,新条例明确了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特别是要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铁路运输关键环节和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立即排除,及时处理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等等。

      问:铁路系统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那么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方面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答:铁路运输除了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外,还具有跨地区的网络性,这就决定了其安全管理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形成统一协调、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的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一方面,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职责:一是,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铁路沿线地质灾害。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依法拆除。四是,配合铁路管理机构审批铁路道口的设置。

      另一方面,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部门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分别规定了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管理船舶通过铁路桥梁航行和进行与铁路桥梁安全有关的疏浚作业活动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与铁路桥梁安全有关的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等活动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监督管理责任。

      问:铁路线路安全是铁路运输安全的基础。新条例在保护铁路线路安全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铁路交通事故多是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铁路线路两侧违规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或者不按规定通行铁路道口造成的。这次修订,本着既要尽可能地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又要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需要的原则,针对铁路线路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铁路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一是,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度。新条例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并禁止在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实施取土、挖砂,放养牲畜,堆放、悬挂物品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二是,严格限制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新条例从目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实际出发,经过反复论证,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和下游根据桥长分别为3000米、2000米、1000米的范围内采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三是,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四是,明确规定了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安全责任和管理原则。新条例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五是,针对铁路线路与道路、水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交叉、重叠时存在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新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铁路路堑上的道路及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和其他物体进入或者坠入铁路线路;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同时,新条例对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规定了应当遵守的安全规则。

      六是,完善了铁路道口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新条例规定了设置和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并规定: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都应当设置立体交叉;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同时,新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铁路道口的管理要求和责任分担。

      问:新条例针对铁路营运安全作了哪些规定?

      答:铁路营运安全是铁路运输安全的另一个重要方面。铁路营运安全主要包括对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等设施、设备本身的安全质量保证及对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行为的安全要求。新条例针对铁路营运安全的关键环节,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原条例作了补充、完善:

      1、对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实行安全准入制度。一是,新条例规定,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取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是,新条例明确规定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三是,新条例规定,对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

      2、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新条例规定:一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确保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三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四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五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六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违规承运危险货物和其他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不得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不得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3、强化了对危险货物和特种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新条例规定,对危险货物承运人和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及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实行资质管理,并规定了审批程序。同时,对运输危险货物和特种货物规定了相应的安全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问:社会公众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方面有哪些义务?

      答:这次修订,从三个方面加强了社会公众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义务:

      一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击打列车,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从列车上抛扔杂物,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等十七类行为。

      二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包括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五类行为。

      三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包括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附近升放风筝、气球,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等六类行为。

      问:这次修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这次修订,是铁路运输安全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充分说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铁路运输安全工作高度重视,对于依法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依法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铁路运输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铁路部门要始终不渝地执行安全第一的方针,强化运输安全基础,确保大动脉安全畅通。国务院这次修订颁布《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以人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举措。

      第二,这次修订,是促进铁路改革发展,实现铁路跨越式发展目标的重要保障。我国铁路现阶段正处于大发展时期。为尽快缓解铁路运输对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铁道部正抓紧组织实施《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加快铁路建设,加速实现铁路技术装备现代化。铁路改革快速发展,带来了大量新情况和新变化。例如铁路连续5次实施大面积提速,列车速度大幅度提高、列车密度不断加大和列车重量不断增加。这些新情况,对铁路运输安全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条例的修订颁布施行,必将为铁路改革发展创造有利的安全环境。

      第三,这次修订是一次全面修订,是在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领域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1989年发布的原条例共31条,修订后的条例共103条。原条例除保留一条外,对其中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规定作了修改;对原来规定得比较原则、比较笼统的内容,予以细化、补充、完善,使各项制度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并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这一次基本上是重新起草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修订后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将更切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能更有效地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还规定了若干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例的出台,是近10多年来铁路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突破,是铁路安全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在铁路监管领域落实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的10年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是使铁路行政管理向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方向前进的重要保障,对依法加强安全监管,依法规范政府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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