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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
    【 作者·吴元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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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破产法》实施以来建立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动了经济的发展,规范了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破产法突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本文就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破产  破产法  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新中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过巨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又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存在很多的立法缺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具体问题多次制定过司法解释,但毕竟由于《破产法》存在先天不良。因而,这些破产法律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建立,已难以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将就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
    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
    该意见是对《破产法(试行)》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则。其中部分规定因与最高法院此后公布的司法解释抵触而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法适用范围广,不但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也适用于其它法人的破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该意见第十六部分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了该意见的240条到253条。
    该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包括了所有法人企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行)
    该意见共计106条,分为管辖、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其他十四部分。是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最详细的一份法律文件。
    该意见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
    二、我国破产法律规范的缺陷
    (1)《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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