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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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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4月21日
    『生效时间』2005年4月21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l 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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