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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6月14日 『生效时间』2005年6月14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的技术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包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容纳的消费人数,经营中,消费者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娱乐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严禁超过法定营业时间营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营业性演出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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