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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 贵州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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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7月30日
    『生效时间』2005年9月1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县、自治县、市、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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