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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 湖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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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4月15日
    『生效时间』2005年4月15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5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管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现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学校××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
      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及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四)筹建方案。
      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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