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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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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年*月*日出生,*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沈 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18日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珠敏出庭,原审上诉人沈 的委托代理人仲维理、吴滨,原审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限届满之前已经依法办理了延长手续并获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8月14日,沈 与案外人沈勤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 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399弄67号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9.5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下同)800,000元。沈 于2002年9月8日支付800,000元予房屋的原产权人沈勤。2002年9月13日,沈 获得了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本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3年1月27日,兴盛公司与苏亦平签订的《新梅公寓Y型房优质房补偿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兴盛公司)承诺新梅公寓Y型房为甲方出售的优质高档商品房,由于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甲方进行修复;乙方(苏亦平)同意配合甲方进行修复。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为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优质房补差的共性损失,另一部分为室内装潢和部品件的个性损失。对于共性部分损失甲方愿一次性给予500元/平方米经济补偿,个性部分损失将在公用部位整体修复工程结束后视损失程度给予补偿。第7条约定:乙方如要进行二手房交易,对历史存在质量问题有义务告知买家,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原一审另查明:上海兴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一审认为,沈 与沈勤的房屋买卖是二手房买卖,沈 作为买受人应当善尽注意义务。对房屋现状,尤其是房屋的质量情况,在看房验收时应予以充分注意,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兴盛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现沈 未能举证上述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也未申请对上述房屋做质量鉴定,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至于房屋的原产权人沈勤购房后,未向兴盛公司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也未向兴盛公司提出赔偿问题,与沈 没有关系。兴盛公司与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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