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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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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成。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2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韩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平,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622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商务楼401室26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东成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棋、周爱文,被上诉人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许平,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捷运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航空货运特快专递、电脑包装等。1996年8月7日,原告谢东成以曾用名谢再生的名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捷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1880号。该商标由“JET
             COURIER SERVICE”英文文字、“捷特快递”中文文字和黑体横线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上注明:“COURIER
             SERVICE”、“快递”不在专用权范围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交通运输,有效期至2006年8月6日。2003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谢东成,并于2004年2月3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经原告谢东成许可,被告使用“捷特”商标从事特快专递服务。2000年3月,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终止。同年8月,被告委托第三人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企业宣传广告。同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网费用人民币838元。同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了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被告宣传广告。网页页面显示,系争企业牌匾上刻有被告的中英文名称,并使用了与原告“捷特”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在系争企业牌匾的左下方登载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及“代客外地购物、货到付款服务”等服务项目,正下方登载了介绍被告所从事的快递服务及集团所从事的国内、国际航空快递和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的文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捷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捷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和“环球通”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3,429.38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广告中所谓集团系虚拟的主体,现已被第三人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名称,主要是为在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工作中划分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一个具有参考作用的导向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局发给注册人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所公示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的记载,原告在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的范围内,享有“捷特”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终止后,委托第三人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的宣传广告中,在企业牌匾上使用与原告“捷特”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且其在宣传广告中又声称“本集团专业从事国内、国际航空快递和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等,而通过庭审得知,上述所谓的“集团”并不存在,故应当认为被告所宣称的“集团”其实就是被告身份的一种夸大描述,上述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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