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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立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秋立,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边岗村。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高文,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沭县县手拖厂第一家属院46号。
原告王秋立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6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7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业、赵忠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萍、高雪,第三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田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7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针对王秋立拥有的名称为“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证据7、8为两份相似的公证书。其中证据7包括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该公证书称:“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6日对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刘坡村村民季玉道于1997年12月27日在常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生产的SH101-1型编号为00029手扶拖拉机进行现场鉴定监督公证。”并附有36845号发票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8张。发票显示的填制时间为1997年12月27日,照片上产品机身上的标牌显示的产品型号及名称为: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出厂日期为1997年11月,制造厂家: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
虽然王秋立的反证2表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才被核准,但是补充证据1、2表明:1996年11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已经批准成立山东常林机械集团公司,并且在此之后的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期间,组建山东常林集团的企业之一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以常林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王秋立的反证2尚不足以推翻证据7、8公证书的真实性。
王秋立提供的反证3、6以及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6、7表明:季玉道虽户口在临沭县青云镇曹岭村,但自1994年开始在白旄镇承包土地。在当前社会,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证据7公证书根据季玉道的实际居住地而认定“白旄镇刘坡村村民季玉道”,这也是符合现今常情的。所以,反证3、6不足以否定证据7的真实性。
尽管王秋立提供的反证5表明:在证据7、8显示的产品出厂日之时,沭河101-1产品尚未获得推广许可。但是,证据7、8进行公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7日,同样是在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颁发日(2000年1月25日)之前,显然不能因证据7、8的产品上贴有《推广许可证章》而推定该机器是在2000年1月25日后制造、销售的,故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关于使用其它型号推广许可证的解释是合理的,反证5不足以否定证据7、8的真实性。
虽然王秋立提供的反证1产品使用说明书第3页图1所示的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为立式,与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供的证据3产品说明书相矛盾,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能直接推翻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证据7、8的真实性。
王秋立提交的其他反证4、4’、7、8-1、8-2、8-3、9、10、13也不足以推翻证据7、8的真实性。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时,应当对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所以,对于有效公证书已经证明的事实,应予以采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综上所述,王秋立提供的反证均不足以否定证据7、8的真实性,而证据7、8是两份有效的公证书,其中证明的事实当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证据7、8公证书的内容表明:常林公司和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于1997年12月27日公开销售了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并且该拖拉机的变速箱箱体的外观如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所示。证据8中照片上显示的变速箱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外观设计,且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将本专利的六面视图与证据8中箱体的六视图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进行对比,二者的差别是局部细微的,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易于在视觉上产生混淆。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王秋立不服第647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其核心证据7、8不具备证据效力。
1、证据7、8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和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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