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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荷山镇中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威东夼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五区8号楼1单元40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永长路高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张建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徐洁玲,第三人三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8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鸥公司就威达公司拥有的第97305890.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4年3月22日及2004年5月25日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580号决定中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及证据10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和4中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均可相互印证,这两个证据共同表明:山东威达机床工具集团总公司(销货方)向浙江天球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购货方)销售了439只“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在该销售行为中,销货方于1996年12月18日向购货方交付了货物,并且于1997年5月7日向购货方开具了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销售行为属于公开销售行为,因此在证据3、4业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货方已经向购货方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已经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即“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在通常情况下,对同一个企业而言,一种型号仅仅针对一种产品,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5中“J1510B型钻夹头”与证据3或4中的“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属于同一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显示于证据5所示的“J1510B型钻夹头”图片中。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外观设计比较可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8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威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证据3、4、9、10不具备公证书应有的形式要件,且证据9、10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以上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2、证据3上没有单位公章和相关的《入库凭证》予以核实,亦没有权威部门的备案材料加以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3、证据4的开票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虽然给出了J1510B型自锁式钻夹头的部分外形,但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综上,原告认为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580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9和证据10的提交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证据9和10分别是用于主张《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而提供的公证书,而《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就已经在证据3和4中提交;2、证据9和证据10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称证据9和10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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