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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145号海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2号。 法定代表人闭仁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麦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外代)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外代的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上诉人北海市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卢波峰,被上诉人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英海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北机7”号轮船东签订期租船合同,租用“北机7”号轮经营广西沿海至香港海上货物运输。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英海公司订舱,将22个货柜货物交由被告航海公司所属的“北机7”号轮0333航次从北海运至香港地区。11月2日,“北机7”号轮在北海港装载23个货柜货物513.6吨,所装载的货物均已向主管机关申报,持有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办理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及其他进出港手续。11月5日1530时,“北机7”号轮在香港港内北航道上与“东港 999”号船发生碰撞,“北机7”号轮被撞沉没,船载货物全部灭失。当日,被告英海公司和航海公司将碰撞事故有关事宜告知原告。原告函复被告英海公司,向其索赔柜损、柜租等损失。香港海事处也于同日向被告航海公司及被告英海公司的香港代理永丰船务有限公司送达迁移通知书,命令该司于48小时内将“北机7”号轮及船载23个货柜迁移。11月11日至18日间,被告英海公司的香港代理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数次函电往来,商讨货柜打捞认领事宜。因二被告未自行组织打捞,香港海事处于11月28日发布扣押船只公告,扣押“北机7”号轮及船载的23个货柜货物,并敦促有关方于公告之日起14日内认领船只及货物。期限届满后,因无人申领,“北机7”号轮及船载货柜货物被香港海事处拍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支付打捞、拍卖等费用。在碰撞事故中原告损失22个货柜,其中14个20吨货柜和1个40吨货柜系向华胜船务有限公司租借,6个20吨货柜系向东南船务有限公司租借,1个40吨货柜系向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租借。货柜全损后,华胜船务有限公司等货柜出借人多次向原告催讨超期柜租及货柜损失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涉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各方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诉辩依据,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原告与被告英海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为契约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英海公司接受订舱后,将原告货物交由其期租的被告航海公司所有的“北机7”号轮实际承运,故被告航海公司系该航次的实际承运人。不论是契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货柜)安全运输至目的港都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托运的货柜在两被告责任期间灭失,两被告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货柜的灭失是由于承运船舶被它船碰撞沉没所致,碰撞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香港海事处至今未作出认定,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碰撞事故系因承运船舶不适航或其他过失所造成,故应推定船舶碰撞系因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造成。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货柜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即将情况通报了原告,其后双方又多次函电往来,磋商解决事宜,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关于两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其货柜损失,并以此为由要求其赔偿货柜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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