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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5)桂行再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月兰,女,1953年5月出生,个体户,宾阳县人,现住宾阳县商贸城中区230号。 委托代理人覃崇珍,男,宾阳县卢圩镇顾明村委覃村六组村民。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月新,女,1962年9月出生,农民,宾阳县人,现住宾阳县商贸城中区230号。(系覃月兰之妹) 委托代理人覃崇珍,男,宾阳县卢圩镇顾明村委覃村六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施国恩,男,宾阳县中华镇上施村委施鹿村村民。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增明,男1956年7月出生,农民,现住宾阳县商贸城中区230号。(系覃月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覃崇珍,男,宾阳县卢圩镇顾明村委覃村六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廖建军,男,住宾阳县芦圩镇中和街123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韦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凌峰,该局事务员。 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覃月兰、覃月新、黄增明诉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南地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桂行申字第6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覃月兰、覃月新、黄增明及委托代理人覃崇珍、施国恩、廖建军,原审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凌峰、莫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该县商贸城对卷烟经营摊点进行检查。当检查到上诉人覃月兰经营的烟摊时,执法人员要求在此看摊的上诉人覃月新出示该烟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接受检查。覃月新称有证,但放在家里了。执法人员遂对该摊点的烟柜进行检查。当执法人员将置于烟柜中的一个皮包取出欲打开检查时,覃月新即以该包属其私人装钱皮包为由而抢回,双方发生争抢,当该皮包被抛到执法人员郑某时,覃扑上去扯其上衣,导致郑某向后倒地,上衣扣被扯掉,覃亦因用力过猛而顺势扑倒在郑某身上。郑先推开覃,后顺手朝覃的左脸打一巴掌。覃叫喊“烟草局打人”并抱着夺回的皮包哭走回家。执法人员则到别处继续检查。约过十分钟,上诉人覃月兰、黄增明随覃月新赶到该烟摊,执法人员返回此摊点。覃月兰向执法人员申明该烟摊是她经营,质问执法人员为何抢其妹的皮包并打人。执法人员再次要求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覃月兰称证放在家里。执法人员决定以该烟摊无证为由暂扣该烟摊的烟柜及卷烟。上诉人称有证不同意扣走烟摊,覃月兰、覃月新则阻拦执法人员不许推走烟柜。由此发生双方互相动手拉扯及用烟柜相互推顶,导致覃月新左手中指被划破出血,并被执法人员用烟柜挤压到停放在附近路边的货车车厢而动弹不得。上诉人黄增明见状欲向前解救,被执法人员反扣双手和强摁脖子。后在覃月新喊“我要死了!”后,执法人员才停止用烟柜对其挤压。当烟柜被松开后,覃月新即用双手捂住腹部蹲下。覃月兰拨打“110”电话报警求救。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见此遂撤离。不久,“110”警车赶到并协助上诉人将覃月新送到宾阳县中医院诊治。覃月兰、黄增明随后到城南派出所报案。次日,该所到县中医院住院部对覃月新进行询问。经宾阳县中医院诊断,覃月新“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②腹部内脏钝挫伤;③乙斯底里。” 覃月兰于6月20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9月18日,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将覃月兰、覃月新送到具有伤情医学鉴定资格的南宁地区人民医院鉴定。该院对覃月兰的伤情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全身多处钝挫伤,面积累计137㎝,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内,所以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覃月新的鉴定结论是:“l、比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覃月新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定为轻微伤。2、伤后引起的反应性心因性精神障碍在人体伤情鉴定标准中无规定款项,在此无法作鉴定。”覃月新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事件发生后,覃月新因治疗伤害分别在宾阳县中医院、南宁地区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7天,支付医疗费45810.8元,其中被上诉人代为支付14115元,覃月新自行支付6935元。覃月兰分别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一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2天,共支付住院以及门诊医疗费46013.11元,其中被上诉人代为支付13458.22元,覃月兰自行支付50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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