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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天桃路27号。 诉讼代表人:刘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喜昭,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匡世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之明,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广西区工商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游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与被上诉人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金刚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誉拍卖公司)债权拍卖转让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南宁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曲和周家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胡玉芳、速录员黄鳞担任记录工作。本案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8月2日再次进行了质证。长城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喜昭、桂林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之明和黄强光、正誉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茶厂、桂林市飞龙粮油饲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飞龙公司)、桂林市艺鑫广告装璜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艺鑫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农行)的借款,上述债权中对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两家企业的债权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生效判决,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及他们的担保人桂林地区物资供销公司和桂林投资担保总公司(以下简称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5月,桂林农行将上述债权通过资产剥离方式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2003年7月17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将其从桂林农行收购的对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三家企业的债权委托正誉拍卖公司拍卖。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中长资邕委拍字第桂02号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正誉拍卖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前在南宁市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卖长城公司南宁办对上述三家企业拥有的债权,拍卖保留价为335万元,佣金比例为1.9%,拍卖成交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处分权并能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且就拍卖标的的瑕疵作出说明,委托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由买受人通知债务人并由买受人承担不能通知债务人的风险等。2003年7月22日,正誉拍卖公司在《当代生活报》刊登拍卖长城公司南宁办对上述三家企业债权的拍卖公告,拍卖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拍卖会于2003年7月29日上午10时举行,拍卖标的为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桂林飞龙公司等三户企业的债权,咨询看样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有意参加竞买者于2003年7月28日交纳保证金并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等”。莫杨志受桂林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匡世刚的委托,代表桂林金刚公司办理竞买手续并参加拍卖会,其于2003年7月29日签收了正誉拍卖公司为拍卖会准备的《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并在正誉拍卖公司事先印好的内容为“本人已亲至拍卖标的展示现场察看,充分了解欲竞购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同时认可上述《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所注明的条款,并自愿参加贵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举行的拍卖会,愿意就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竞购”的回执上签名。《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除对如何参加竞拍、注意事项、佣金及成交价款如何支付进行了规定外,《特别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还规定“本次拍卖的债权资产的实际情况以有关法律文件及债务人现状为准,竞买人一旦进场参加竞买,视作完全了解该债权资产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瑕疵,愿意承担该债权资产由于瑕疵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的风险……”、“拍卖成交后,1号标的(即长城公司南宁办对上述三家企业的债权)买受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2003年7月29日,拍卖会如期举行,桂林金刚公司以698万元竟得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三家企业的债权并于当日与正誉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随后桂林金刚公司将拍卖成交价款698万元及拍卖佣金34.9万元付给了正誉拍卖公司,正誉拍卖公司于2003年8月6日将债权拍卖成交价款698万元转给长城公司南宁办。2003年8月7日,依据拍卖结果,长城公司南宁办(甲方)与桂林金刚公司(乙方)正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除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权利移交、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外,协议第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后,甲方出具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由乙方送交债务人,不能通知债务人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乙方特此保证:在其因受让而取得和享有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期间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出现违法行权情形,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规定“1、甲方就转让债权的有效性、合法性等影响债权行使的因素已向乙方作出必要说明,并因债权存在瑕疵或可能存在的瑕疵而在转让价款上给予乙方折扣,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因转让债权的瑕疵造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随即办理了债权交接手续。2003年8月7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向桂林金刚公司出具了借款人分别为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及内容为通知上述三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桂林金刚公司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三份通知书均注明“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新债权人送交借款人”。由于其中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前已被注销,长城公司南宁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仅能送达桂林茶厂。2004年7月7日,桂林金刚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及正誉拍卖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已被注销的事实,将没有债务承担者的债权通过拍卖形式转让,造成债权转让无法通知,该部分债权转让无效应予撤销,要求长城公司南宁办按比例退还370.33万元成交价款并要求正誉拍卖公司亦按比例退还拍卖佣金18.5万元。 另查明:桂林艺鑫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桂林飞龙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桂林担保公司及桂林物资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长城公司南宁办转让给桂林金刚公司的对上述三家企业的债权本息总额为31254420.14元(截止2003年2月28日),其中对桂林茶厂的债权本息为14669846.3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的债权本息为12919286.96元、对桂林艺鑫公司的债权本息为3665286.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及桂林艺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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