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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桂民二终字第4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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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
    代表人:廖志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明,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
    法定代表人:曾如云,该矿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百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公篓矿。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百峰乡。
    代表人:赵汉博,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百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田东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百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辉、张英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田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明、李安华和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公篓矿(以下简称公篓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当事人讼争一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篓矿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田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田阳支行)帐户分别将三笔共计100万元的的资金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工行田东支行新州办事处(后改为新州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州办事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的帐户中,新州办事处对此亦作了入帐登记,对此,有《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和从工行田东支行提取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本证实,因此,公篓矿完成转移 100万元给新州办事处的民事行为。其次,在黄庭显杜撰“李家军”之名从“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中提款100万元,并以单位的名义与借款人、保证人订立《借款合同》,将该款借给他人经商,尔后于 1995年 11月15日以新州办事处之名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公篓矿,因逾期还款,黄庭显又以新州办事处名义于 1997年1月1日写一份《借据》给公篓矿,由于新州办事处不能按《借据》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新州办事处于1998年12月5日向公篓矿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现公篓矿起诉的主要证据也是主张这张存折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为存单案件的规定,故本案为一般存单案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认定一般存单的效力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l、公篓矿持有存单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新州办事处出具给公篓矿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存款关系真实性的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新州办事处首先向公篓矿借款,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将公篓矿的借款合同的债权转为存款合同的债权是否构成存款关系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公篓矿三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在新州办事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后新州办事处给公篓矿出具借条,改变为借款关系,新州办事处给公篓矿出具存折即借款关系转为存款关系,因新州办事处属于金融机构,事先双方又有借款关系存在,同时公篓矿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单位团体存折》(存款合同)是真实的,所以公篓矿有理由相信存款合同的款项是真实。因此,工行田东支行以公篓矿未交付款项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公篓矿请求工行田东支行兑付款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工行田东支行应支付存折的款项。鉴于右江矿务局于2001年11月1日、12月10日向黄庭显收回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该款与本案存款本金相抵销,故工行田东支行应向公篓矿兑付存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关于公篓矿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的存折为单位团体存折,存款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商业银行出具的有效存单当事人要求兑现存折存款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符合现行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工行田东支行主张公篓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工行田东支行兑付右江矿务局存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其他诉讼费3890元,合计19446元,由工行田东支行负担。
      工行田东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编造虚假用途将100万元汇入黄庭显开立的“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不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存款行为。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汇入“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帐户的,而“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没有依法登记设立,被上诉人也没有“公篓煤矿新州采购站”这一分支机构,该帐户的开户手续完全由黄庭显个人办理,该帐户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李家军”的印章也是黄庭显个人杜撰私刻的,黄庭显对该帐户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进帐单,一审法院认定款项入帐后因出具借据即由存款关系变成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100万元是黄庭显个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实属个人借款行为。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该100万元已认定为是黄庭显以新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公篓矿的借款,不属单位公款性质,故裁决公诉机关对黄庭显挪用单位公款的指控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故(2003)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黄庭显借入100万元后虽以单位名义将款项借给案外人,但从款项到期后案外人两次向黄庭显个人作出的还款计划,以及黄庭显等人向案外人出具10万元偿还到期借款的收据,且黄庭显将收回的10万元又以个人名义转借给另一案外人的事实,足以证明黄庭显在该100万元的资金运作上纯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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