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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桂民二终字第1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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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制药厂。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
    法定代表人:阮传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雁中,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俊生,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诉讼代表人:黄宗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文广,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职员。
    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
    诉讼代表人:周民政,该水果综合场场长。
    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城解放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传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城西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浦北制药厂(以下简称浦北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行)、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建昌水果综合场(以下简称建昌水果综合场)、广西浦北县水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果开发总公司)、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药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鲍容琴、代理审判员张英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水果开发总公司作为建昌水果综合场的开办单位,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企业的分立,建昌水果综合场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其偿还责任只能由其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水果开发总公司认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法人资格,其实施具体的民事行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是有效的。广西浦北制药厂大输液分厂(以下简称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虽没有经过其法人的书面许可,但由于其负责人与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作为大输液分厂的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浦北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知晓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浦北制药厂同意大输液分厂的对外提供保证。大输液分厂已于1997年3月18日,在裕源药业公司成立时,已由其开办单位浦北制药厂作为其与他人合股开办的裕源药业公司的财产,也就是已作为裕源药业公司所经营的场所及厂房等,而浦北制药厂与大输液分厂在同年6月20日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时,以大输液分厂的名义为建昌水果综合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大输液分厂的财产或投入收益,是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对象,同时,浦北制药厂作为裕源药业公司的股东,其又是大输液分厂的责任承担者,其股权收益可以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财产。对浦北制药厂及裕源药业公司的责任,由于大输液分厂没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均由法人浦北制药厂支配,保证有效,其保证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浦北制药厂承担。浦北农行已于2003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即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了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裕源药业公司不应对其股东的行为直接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浦北农行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接受此笔债权是有效

    的,其享有追偿的权利。建昌水果综合场没有依约还款,本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水果开发总公司承担。浦北制药厂是大输液分厂的责任承担者,可以用其在裕源药业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股权折价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水果开发总公司与建昌水果综合场共同偿还浦北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同期内依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浦北制药厂对水果开发总公司与建昌水果综合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浦北农行对裕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8元,其他诉讼费1937元,由建昌水果综合场和水果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浦北制药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1、借款人建昌综合水果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借款当事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担保人大输液分厂是浦北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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