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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永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李胜利、王国正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禹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苏建永,男,生于1979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任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女,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锁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李胜利,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4号。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住郏县城关镇八一路63号。
委托代理人刘朋召,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4号。
被告王国正,男,36岁,汉族,住郏县渣元乡渣元村。
原告苏建永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李胜利、王国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立案,于2004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武红军、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刘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胜利、被告王国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永诉称:2004年9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司机王国正驾驶被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14车队的豫D2089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胜利),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白裕路段处,与我驾驶的豫K20578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国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李胜利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王国正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豫D—20891号货车,承租人为李胜利,因李胜利与我公司为承租关系。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1997)78号文件第11条之规定,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要求李胜利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对后期治疗费用10万元,无法律依据。司机王国正与承租关系的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苏建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国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建永无责任的事实;2、禹州市瓷厂医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苏建永当即被送到该医院诊所并支出医疗费716元的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的事实;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7.40元的事实;5、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病情初步介绍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严重及住院治疗费用大约需十万元人民币 的事实;6、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4张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59631.81元的事实;7、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8、禹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从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9600元的事实;9、禹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在情况好转后需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的事实;10、禹州市火龙乡任庄卫生二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29日起在该所治疗共支出1188元的事实;11、证人王喜运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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