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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吉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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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年8月9日
    『生效时间』2004年8月9日
                     
                     吉政发[2004]2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我省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政策要求,围绕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充分发挥企业、下岗职工和地方政府等各方面积极性,通过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加快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维护下岗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企业为主原则,政府给予适当支持;坚持就业优先原则,对已再就业人员及时处理劳动关系;坚持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与国企改革相结合原则,鼓励企业自身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积极稳妥推进,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政策措施

      (一)对象和范围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对象和范围是指,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中涉及到的企业在册不在岗的下列职工和人员(含供销社系统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

      1.在中心的下岗职工;

      2.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3.其他离岗人员;

      4.企业新裁减人员。

      在中心下岗职工是指,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仍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是指,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限届满已出中心,未在本企业重新上岗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其他离岗人员是指,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应进中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过中心,且应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企业新裁减人员是指,国家和省停止进中心政策之后,被企业裁减下岗,且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述人员中,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

      1.计算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按实发工资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月人均工资3倍;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本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本企业月人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不低于企业所在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2.本人月平均工资及企业月人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算:

      本人月平均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额/12个月

      企业月人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职工工资总额(含基本生活费)/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含基本生活费)平均人数÷12个月

      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实际缴费标准的,企业及个人应按实际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或按实际缴费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扣除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年限,下同)计发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

      4.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5.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工伤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1.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逐月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事宜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2.下岗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社会保险费清理和补缴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期间,要对试点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全面清理。国有困难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试点期间,经市州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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