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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5年4月22日 『生效时间』1995年5月1日 『特别提醒』!请注意:本篇法规已被《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标 题』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单位』铁道部 一、总则 第1条 为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用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在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处理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或受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主动处理事故。 二、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4条 旅客人身伤害程度分为三种 1.死亡 2.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他器官损失及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 3.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受伤旅客治疗费用在200元及其以下者,不列事故。 第5条 旅客伤害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3人死亡或5人重伤或二者合计伤亡6人及其以上事故; 2.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2人重伤及其以上但不及重大事故者; 3.一般事故:同一事故造成旅客伤害程度不及大事故者。 三、现场对伤亡旅客的处理 第6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伤亡时(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停车处理),车站客运主任(中间站长)或值班员、列车长应立即会同公安人员检查旅客伤害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是否加剪和随身携带品,详细做 成记录;收集不少于2份的受害人、同行人、见证人的证实材料。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3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客运主任应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伤亡旅客人数较多时,应封锁事故现场,严禁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7条 列车向车站移交伤亡旅客时,编制“旅客伤亡事故记录”(移交无票人员时为客运记录)一式四份(1份存查、1份办理站、车交接,另2份由所属段签注意见后,于3日内报主管分局及有关分局各1份)连同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及证实材料一起,交三等及以上车站(在区间 \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受理站不得拒绝。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时,必须在3日以内向接受处理站补交上述材料。 第8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及时送附近医院抢救。送医院时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送地方医院时为介绍信)。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由动用人填写或补填垫款通知书,3日内由核算站、段财务挂支归还。 第9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本人负担,如旅客本人确有困难,经站长(车务段长)批准,可由处理站暂先垫付。 第10条 旅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车站应将尸体存放医院或派人看守,但最长不超过7天。对死者的车票、遗物等应妥善保管并通知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可根据公安部门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其费用在事故处理费用中 列支。 四、事故通报 第11条 站、车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分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先电话汇报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应报铁路局和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事故速报内容: 1.事故种类; 2.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3.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4.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 5.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6.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12条 在站内或区间发现旅客坠车时,应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立即调查情况,收集旁证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3天内向处理站移交。 第13条 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伤亡人数较多时,应通报地方政府和医院,请示协助抢救。 五、事故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 第14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 第15条 事故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如下工作: 1.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或客运记录、旁证材料、受伤旅客提供材料、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处理尸体意见等; 2.查实受害人身份,通知受害人家属; 3.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4.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5.办理赔付; 6.其他与事故有关的事宜。 第16条 事故分析会应在不晚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召开,大事故分局(含总公司,下同)派员参加,重大事故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派员参加,必要时铁道部派员参加。 六、事故处理费用 第17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其医疗费按实际需要,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标准,因意外伤害需治疗时,医疗津贴在保险条例约定的数额以内,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伤害,其医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 任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其医疗费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第18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或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伤害,铁路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按照功能丧失程序给予部分赔偿金、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旅客死亡按照最高限额赔付。 第19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部分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照相、寻人启示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中列项。 第20条 处理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医疗津贴,有责任单位的,由事故处理委员会将转帐单据转责任单位(铁路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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