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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 甘肃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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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年5月8日
    『生效时间』2004年5月8日
                     
                     甘政函〔2004〕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等;非主要农作物是指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它农作物。

      本条例所称草种子,是指野生或人工栽培的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推进种子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推广等其他用于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七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与草种新品种。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和草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公布省级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名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证书,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三条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

      申请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经过不少于5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5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品种引进或选育报告;

      (三)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四)生产试验所在地的市、州、地种子管理机构签注意见的生产试验结果表;

      (五)3人以上专家的现场鉴定报告;

      (六)品质分析结果。

      瓜菜品种还应提交该作物当前流行病害的人工接种鉴定结果;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准予登记的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登记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草品种种子世代分为四级:育种家种子、基础种子、登记种子、认证种子。认证种子不得再用于种子生产。

      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认证标签应标明认证机构、种名、品种名、认证种子世代等级、生产者登记号、统一编号的种子批号及有效期。

      标签以不同颜色区别不同世代:白色为基础种子,紫色为登记种子,蓝色为认证种子。

      第十六条对进口生产用草种子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或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由其统一安排的3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企业名称、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质量、代级。

      通过登记的草种子由省草种子主管部门发放统一标识。禁止销售和使用无标识的进口草种子。

      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晒场或烘干设备;有必要的仓储设施;有清选、精选和包装等生产设施;
     
      (五)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固定的加工技术人员和仓储保管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达到50万元以上;

      (四)有与生产种子相适应的晒场或烘干设备;有仓储设施;

      (五)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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