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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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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11月7日
    『生效时间』2005年12月1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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