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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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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1年10月5日
    『生效时间』1991年10月5日
    『法规联想』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背景资料 〗
    『标  题』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公通字〔19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 收押人犯
      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
    鉴定。
      第六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 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
      第八条 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九条 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
      第十条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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