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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测绘条例
    【 吉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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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1月20日
    『生效时间』2005年1月20日
                     
                     吉林省测绘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事业的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七条 测绘项目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后,应在10日内做出决定。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三)经济发达地区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以测绘为目的的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未列入计划并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或者进行航空摄影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吉林、数字城市、数字区域等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已经完成的国家或者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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