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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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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51年4月24日
    『生效时间』1951年5月1日
    『标  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发布单位』政务院财经委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1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2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3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4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5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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