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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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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2月21日
    『生效时间』1997年10月1日
    『法规联想』行政法规1篇1次 部门规章4篇4次 地方法规7篇8次 背景资料1篇1次  〖待检类别:法律 司法解释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标  题』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交通部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2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促进水运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中实行项目报建、资信登记、开工报告、招标与投标、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等制度,使市场管理覆盖所有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并覆盖水运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四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中,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应积极采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族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标准,并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M)活动。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以及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方可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并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二)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开展各项市场管理和执法活动:
      1.对建设单位的项目报建进行审查;
      2.对从事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查登记;
      3.对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进行审查和批复;
      4.对开工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复;
      5.接受行政复议并作出处理;
      6.对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和质量监督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7.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格)管理;
      (四)水运工程的造价管理;
      (五)水运工程的合同管理;
      (六)定期发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息。
      第八条 国家立项的水运工程(包括支持系统中的有关工程项目)由交通部管理;其他大中型水运工程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地方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的其他水运工程,由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分级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水运工程,也应执行上述两款的规定。
     
         第三章 项目报建
      第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实行项目报建制度。项目报建是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准备情况和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的确认。
      水运工程项目报建使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十条 项目报建的条件
      (一)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工程项目资本金已落实;
      3.具有与所报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标底与组织评标等能力;不具备前述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
      4.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立项的批准文件;
      2.获得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3.建设资金已纳入投资计划;
      4.具备与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报建管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天前,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建表后15天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报建;
      (三)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二条 未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招标,更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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