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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维尔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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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维尔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林维尔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康,董事,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一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林维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林维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5210号《关于第552436号“鳄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21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李笑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臧宝清,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黄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521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维尔公司、宜宾市鳄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宜宾鳄鱼公司)就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的第552436号“鳄鱼”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宜宾鳄鱼公司提出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已获得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范的范畴,宜宾鳄鱼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宜宾鳄鱼公司提出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因此,本案撤销申请也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争议裁定的法定期限。此外,宜宾鳄鱼公司也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其他违反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不当行为,因此,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裁定:林维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林维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运用也是错误的。原告的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与争议商标是相同或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审查争议商标时,应当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但商标局错误地核准了争议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原告提出撤销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进行补救,于法有据。二、被告关于争议裁定申请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的认定错误。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中没有商标争议及其期限的规定。由于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就是申请日期,故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不能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也没有法律依据认可该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2、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争议期限为自被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起起算一年,则争议商标的争议期限就应当是1990年3月26日至1991年3月25日。但在此期间,该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无法提出争议申请。3、自中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至1993年1月5日,中国未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也未向公众公布过可以取得国际注册商标信息资料的途径,原告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事实。4、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5月正式发布《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之前,商标局对被其核准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另行发布一次性中国国际商标公告,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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