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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已被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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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7年5月21日
    『生效时间』1988年1月1日
    『特别提醒』!请注意: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9日)修改

    『标  题』兽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收购,需用者不得购买。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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