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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 新疆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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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5月27日
    『生效时间』2005年5月27日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4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障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本条第一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八)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九)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一)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专刊;
      (三)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宴请、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二)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学习、培训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机关、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规定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班需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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