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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广东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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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年1月18日
    『生效时间』2006年5月1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4号)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8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五)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前后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九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当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六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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