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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年9月7日 『生效时间』2004年9月7日 浙公通字〔2004〕123号
关于贯彻落实《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以下简称《规定》)日前已由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签署发布,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对于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积极意义。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继续盘问工作。结合省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的通知》(浙公发〔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盘问工作由各地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各地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对继续盘问人员的报备一律报送主管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二、继续盘问适用对象和时限、审批和执行、候问室管理、执法监督等内容,按《规定》精神执行。
三、按《通知》精神我省设立的“留置室”改为“候问室”。“候问室”的硬件建设标准《通知》已作规定的以《通知》为准,监控系统建设参照《公安留置、审查室监控系统技术标准》(浙江省公安厅标准Q/GAT-001-2003)执行。
四、候问室的所有经费开支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五、继续盘问的法律文书由各地公安机关自行印制。
六、《规定》施行前,各市公安局要对本地候问室设置及继续盘问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抽查。
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5号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下载】:1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5《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已经2004年6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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