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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 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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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3年8月22日
    『生效时间』2003年8月22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留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性审查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严禁超范围、超期限留置,严禁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留置人员。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留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留置:
         (一)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或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
         (三)已经传唤、拘传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场所讯问的;
         (四)明确已经立为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
         (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不得适用留置: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因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措施,确需采取时,必须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12小时内报省厅备案。
         第八条 
       留置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以上领导批准,同时报所属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备案;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确有必要留置的人员,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报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时间自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经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留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转其他处理之时止,包括呈报、审批留置和呈报、审批延长留置的时间。
         
       对被留置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留置的时间不予折抵;依法予以劳动教养的,留置一日折抵一日。留置时间不满24小时的,按一日折抵;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的,按二日折抵。
         第十条 
       被留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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