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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3年11月27日 『生效时间』2003年11月27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110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为有利于区域性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和控制,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在各级征收的排污费中集中10%,建立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规定安排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下同)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电力企业排污费由属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对现装机容量不足30万千瓦,后扩大至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经核实后由地方上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七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核。排污者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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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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