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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 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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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9月20日
    『生效时间』2005年11月1日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忠焕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协议的期限为1至3年。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合法、合理处理工资分配与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实现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
      (三)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在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调整。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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