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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 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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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5月16日
    『生效时间』2005年5月16日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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