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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 湖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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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3年7月2日
    『生效时间』2003年7月2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长政发〔2003〕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项予以删除。

    二、第二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四、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人事行政管理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驻县(市)的市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理。”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1号发布,根据2003年7月2日长政发〔2003〕3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的人事管理秩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为准则,先调解后裁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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