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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5年11月17日 『生效时间』1995年11月17日 『特别提醒』!请注意: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规章修改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标 题』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正)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7号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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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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